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8月21押回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政策性粮食库存置换的规定,擅自做出同意舞阳县莲花粮库置换政策性粮食的决定,致使莲花粮库自2011年8月26日至9月23日违规出粮752.42吨,得款1437122.20元用于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清偿外欠债务,造成国家损失1437122.20元。案发后挽回损失390000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政策性粮食库存置换的规定,擅自做出同意舞阳县文峰粮库置换政策性粮食的决定,致使文峰粮库自2011年9月16日至9月23日违规出粮595.24吨,得款1143206.40元用于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清偿外欠债务,造成国家损失1143206.40元。案发后挽回损失100000元。 3、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政策性粮食库存置换的规定,擅自做出同意舞阳县马南粮库置换政策性粮食的决定,致使马南粮库自2011年9月30日至10月6日违规出粮1294.13吨,得款2510612.20元用于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清偿外欠债务,造成国家损失2510612.20元。案发后挽回损失17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的相关文件、代储仓储合同、粮食出库出售凭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5090940.80元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也是维护国家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完备的大局,完成置换任务。造成这样的结果,也有管理不规范、粮食置换工作存在漏洞、监管不到位等因素,以及当时自己也太相信粮所能及时缴回售粮款的承诺,致使售粮款没能收回。鉴于上述理由和自己的认罪态度,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政策性粮食库存置换的规定,擅自做出同意舞阳县莲花粮库置换代储的政策性粮食的决定,致使舞阳县莲花粮库自2011年8月26日至9月23日违规出粮752.42吨,所得款1437122.20元用于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外欠债务,造成国家损失1437122.20元。案发后挽回损失390000元,缴至舞阳县财政局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自己任舞阳县莲花粮所主任,该所的1到6号、9号粮库代储国家政策性粮食。代储的粮食需要置换,2011年8月26日上午,自己给杨某某打电话说,已经找到买家了,但买家要先运粮食再付款。杨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款收回来后要交到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同时表示出库手续等李某主任回来再补办。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6日上午,其发现舞阳县莲花粮所正在出库粮食,就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表示同意他们出库,并称让粮所补办出库手续。具体出多少粮食自己不清楚。 3、证人庆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程某证言,其均系莲花粮所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8月莲花粮所出售给齐某某的粮食系粮所代储的政策性粮食。张祥业还证明,当时出库6天出售三个库的储备粮食,所卖粮款1437122.2元,给舞阳县分库汇款390000元,后又交给舞阳县财政局250000元。余款797122.2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三金”职工集资及利息。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8月26日上午舞阳县莲花粮所主任郎某某打电话说,要置换粮食,已经找到买家,但要先运粮食再付款。自己当时同意先出库后付款,但款收回后要交到舞阳分库,出库手续等李某主任回来补办。当天下午,驻库监管员薛某某打电话回报此事,当时也给薛某某说是自己同意让他们出库。出库三、四天,薛某某制止粮所继续出库并再次回报此事,因当时粮食已经快出完了,就同意让他们将粮食出完。 5、仓储合同、会计结算凭证及收据,证明舞阳县莲花粮所代购代储国家储备粮的情况。 6、出库及结算凭证、会计凭证、收据、银行票据,证明2011年8月至9月,舞阳县莲花粮所出售第5、6、2号粮库代储的政策性粮食752.42吨,齐某某购买粮食后支付粮款1437122.20元。该款用于支付搬运费、职工工资、“三金”、集资款及利息,交给舞阳分库补粮款39万元,缴舞阳县财政局250000元。 二、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政策性粮食库存置换的规定,擅自做出同意舞阳县文峰粮库置换代储的政策性粮食的决定,致使舞阳县文峰粮库自2011年9月16日至9月23日违规出售代储的政策性粮食595.24吨,所得款1143206.40元用于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外欠债务,造成国家损失1143206.40元。案发后挽回损失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任舞阳县文峰粮所主任,该所的几个粮库代储国家政策性粮食5400吨。代储的粮食需要置换,大概2011年9月15或16日,其给高某某说想出库卖粮食,高某某让给领导回报。自己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想出售粮食但没有钱。杨某某同意先卖粮食,再用卖粮款填库。当时共从12、13、15号粮库出售政策性粮食500多吨计110多万元,该款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三金”及外欠款。 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9日在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开会时,高某某汇报说,舞阳县文峰粮所要置换粮食。高某某给杨某某汇报后,杨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并让郑某某直接和他联系。出库粮食及数量也是杨某某同意的。在粮食出库时,高某某也给杨某某汇报。 3、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舞阳县文峰粮所代收代储的国家政策性粮食546吨,从12、13、15号仓库出售政策性粮食,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三金”及外欠款。 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其从舞阳县文峰粮所购买粮食300多吨,付款共计60多万元。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9月19日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开会时,舞阳县文峰粮所驻库监管员高某某说,文峰粮所要置换粮食。当时其给高某某说让郑某某和自己联系。第二天,高某某打电话称文峰粮所正在出库粮食,自己就告诉高某某,已经和郑某某沟通了,让他们继续出库。粮食出售后自己没有及时落实情况,导致售粮款没有收回。 4、仓储合同、会计结算凭证及收据,证明舞阳县文峰粮所代购代储国家储备粮4278.69吨的情况。 5、出库及结算凭证、会计凭证、收据、银行票据,证明2011年9月,舞阳县文峰粮所出售第12、13、15号粮库代储的政策性粮食595.42吨,计款1143206.40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三金”等。2012年9月10日补交售粮款10万元。 三、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政策性粮食库存置换的规定,擅自做出同意舞阳县马南粮库置换政策性粮食的决定,致使舞阳县马南粮库自2011年9月30日至10月6日违规出售代储的政策性粮食1294.13吨,所得款项2510612.20元用于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外欠债务,造成国家损失2510612.20元。案发后挽回损失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任舞阳县马南粮所主任,该所当时代储国家政策性粮食4279吨。代储的粮食需要置换时,要有合法手续及出库通知单,大多是上报到省粮食交易市场上网拍卖,进行交割。马南粮所采用的是先出售粮食,然后将粮款打入舞阳分库的方法。当时自己给杨某某打电话说要置换粮食,杨某某让自己给李某某联系。李某某要求要及时填库。然后就将代储的政策性粮食出售1294吨,所得款250多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职工工资、“三金”、集资款利息及其他开支后,余款7万元。 2、证人孟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15日至9月,上级通知进行粮食置换工作。马南粮所是9月23日开始出库置换。杨某某通知孟某某说马南粮所出库500吨。李某某称当时并没有同意付某某置换,是杨某某同意的。孟某某给杨某某汇报马南粮所违规出库粮食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王某、姜某某、段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舞阳县马南粮所代收代储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从18号仓库出售政策性粮食1294.13吨,所得款项2510612.2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三金”及外欠款。 4、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经自己介绍,南阳天冠集团购买马南粮所1200多吨粮食,支付粮款251万余元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9月下旬,舞阳县马南粮所主任付某某打电话说,马南粮所要置换粮食,并称已经收购了四、五百吨粮食,要置换粮食。“十一”假期期间,孟某某说马南粮所偷偷出售粮食六、七百吨,她也制止不了。过后自己对此也没有查看,对粮款是否收回,是否收购新粮等情况也没有落实。 4、仓储合同、会计结算凭证及收据,证明舞阳县马南粮所代购代储国家储备粮4279吨等情况。 5、出库及结算凭证、会计凭证、收据、银行票据,证明2011年9月至10月,舞阳县马南粮所出售第18号粮库代储的政策性粮食1294.13吨,所得款2510612.2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三金”等。案发后挽回损失1700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受贿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其中指定监视居住期限60日,折抵刑期30日。 以下为综合证据: 1、中央储备粮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监管办查处管理办法,证明其下属机构工作职责之一是对政策性粮食出入库的合规性审查,无合规出库文件不准出库等相关规定。 2、中央储备粮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关于对储备库监管的相关文件及岗位责任书,证明舞阳分库的监管职责是对政策性粮食的出入库合法性进行检查审查,对监管库点进行检查,无相关手续不准出库等规定。 3、中央储备粮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杨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单位的性质及其任职情况,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对各代储库点的储备粮进行监管检查等情况。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监狱的准予解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12月13日,杨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所缴赃款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8月21日被押回舞阳县看守所。 5、被告人杨某某和证人李某的言词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的任职及工作职责与前述任职情况的书证相一致。即杨某某作为副主任,负责对辖区各库点代储的政策性粮食监管检查,出入库合规性审查等。 6、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该案系侦查机关自行发现并侦破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相关粮所代购代储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出售,给国家造成5090940.80元损失,事后虽然挽回部分损失,但仍有大部分损失未能追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追回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已经执行一年五个月十八天,还应执行十年六个月十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