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舞阳县东大街人民商场对面房家小吃店四楼北屋,盗取在此居租住的舞钢市居民袁某一个金手镯、一把折叠伞。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又去到漯河市友爱街“天河银楼”,将盗得的金手镯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金手镯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15344.91元,被盗太阳伞价值4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9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价值15344.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罗某某称,案发后,自己已退还所收购赃物的价值8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舞阳县东大街人民商场对面房家小吃店四楼北屋,盗取在此居租住的河南省舞钢市居民袁某的一个金手镯、一把折叠伞,随后将伞丢弃于舞阳县上海路南段附近。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又去到漯河市友爱街“天河银楼”金银首饰回收店,将盗得的金手镯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金手镯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该被盗金手镯价值15344.91元,被盗太阳伞价值47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所收购赃物时的价款88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又退赔被害人袁某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户籍、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害人袁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袁某的基本情况。 3、北京庄胜百货商场销售单据一张,证明该单据显示金手镯43.47克,单价16040.43元。 4、监控照片14张,系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手镯时的监控照片截图。该组照片显示张某某打着自己的伞进入案发现场,后持被害人袁某的太阳伞遮挡面部离开作案地点,前行一段距离后合上伞暴露出面部的过程。 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7月21日,办案民警依据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丢弃太阳伞的地点附近走访,找到该把被盗的太阳伞。 6、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8月21日,受害人认出自己家中被盗的太阳伞后,民警依法发还该太阳伞;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袁某8800元,庭审后,罗某某又退赔袁某4000元,并取得谅解。 7、辨认笔录,证明袁某、路某从监控录像的截图中辨认出打伞的男子为张某某。袁某辨认出其被盗的太阳伞。 8、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及丢弃太阳伞的地点。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人民商场对面房家小吃四楼北屋的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房间内床北头床板可向上掀起,床箱内一个首饰盒,上有“周大生”字样,盒内首饰缺失。 10、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舞价鉴字(2014)21号、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5月23日,被盗金手镯的评估价值为15344.91元,太阳伞的评估价值为47元 11、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我表姐袁某打电话说,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人民商场对面房家小吃四楼北屋她租住处的金手镯等物品被盗,她怀疑是我朋友张某某。那里有几个监控摄像头,我过去看监控,一个三十多岁男子往袁某租住的屋里去了,能清楚看清他的脸时,认出是张某某。 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租住在我家楼上的袁某说,她刚出去买菜,屋里的门没有锁,回来发现屋里被人翻得很乱,首饰和钱包被盗,我们查看监控录像后,就打电话报警。 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听朋友袁某说在舞阳县东大街人民商场对面她的租住处,她的一个金项链和一只金手镯、一把女式折叠遮阳伞被盗。我多次见过这些东西,金项链带花型的坠儿,金手镯是扁型,上面两只对着头的凤凰图案。 1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家在漯河市友爱街开一家“天和银楼”,回收金银首饰。平常主要是我和儿媳妇罗某某在店里。罗某某说她收了个金手镯,我没有问她多少钱收的。我把这个金手镯给顾客加工后出售了。 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3年6月份,在舞阳县上海路南段西边,自家对面空宅的菜地,发现一把青色带黑边的女式折叠伞。7月份的一天,公安民警带着一个戴手铐的男子来附近找东西,自己把捡到的伞交给民警。 16、证人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见证被害人袁某在多人组信息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 17、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其见证舞阳县公安局对舞阳县东大街人民商场对面房家小吃四楼的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一小时二十分。 18、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上午十点左右,其从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人民商场对面房家小吃四楼北屋的租住处出去买菜,关上屋门没有锁屋门和楼梯门,只锁了一楼的门。不到二十分钟,买菜回来,见四楼楼梯门和屋门都开着。进屋见床上、衣柜里面被人翻得很乱。掀开床板,发现金项链和金手镯不见了。房东家的监控显示,一个男子上楼时打着一把类似蓝色的破伞,下楼时打着我的太阳伞。我认出该男子叫张某某,是我表妹路某以前的男朋友。我的金手镯是周大生牌的,2013年8月25日在北京以16040.43元买的,重43.47克,有发票。伞是天堂牌折叠伞,下边有黑色的花边。 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以前的女朋友叫路某,她的一个表姐在舞阳县人民商场对面房家小吃四楼住,那地方装的有监控。2014年5月23日上午九点多,我打着一把蓝色的伞遮住脸,掂个包,用原来偷拿路某的钥匙开了一楼的大门,用伞遮住脸上了四楼。北边房间门关着没有锁,进门后我翻了布衣柜,又掀开床板,把下面一个首饰盒里的手镯装在裤兜里,随手拿了床上一把伞打着走了。到上海路南边往西附近,把我的伞和从屋里拿的一把太阳伞扔在一个荒宅子里,然后坐出租车到漯河。中午一点左右,我去漯河市友爱街一家回收黄金的店铺,一个30多岁的女子说,回收价245元一克。她称了手镯说是36克,问我有发票没有,我说没有,要是有发票就不在这儿卖了。这个女的应该知道金手镯是我偷的,因为我没有发票,她给的价格明显比市场价低。这个女的算了价钱是8820元,她把钱给我,我数了又随手把20元钱给她,说让她买水喝。 20、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到店里,问收不收黄金。该男子拿出一个女式金手镯,我问他有没有发票,金手镯多重,他说没有发票,不知道重量。我就感觉不对劲,我称了是43克多点,故意给他说36克,回收价每克245元,低于市场价,他听了后还同意卖金手镯,我感觉这个金手镯应该不是这个男的东西。我想着赚钱就把金手镯收了。金手镯是扁式的,别的特征、牌子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公公把金手镯融化再加工后卖出去了。 21、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系被舞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2、视听资料,系2014年9月10日,舞阳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91.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金手镯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