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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行贿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行贿犯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行贿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海平,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2013年11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14年4月4日因涉嫌行贿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海平、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观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以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在没有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为了承建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老校区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事先许诺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党委书记李某某,项目建成后送给李某某一套住房。2006年,因李某某在郑州东区购买房产,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商议之后,先有徐某某于当年夏天送给李某某300000元,之后尚某某又于2009年夏天送给李某某20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文件、建筑工程合同、前科情况证明、户籍证明、河南省纪检委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5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之前河南省纪检委找其谈话和检察院对其讯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行贿的事实,希望能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邢海平提出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在合伙中占股份、获利最少,受贿人有索贿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非法所得,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的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李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在共同行贿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等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在没有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以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为了在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老校区土地上承建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事先许诺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党委书记李某某,项目建成后送给李某某一套住房。2006年,李某某在郑州东区购买房产时通知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商议之后,先由徐某某于当年夏天送给李某某300000元,之后尚某某又于2009年夏天送给李某某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追诉前,在河南省纪检委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向李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第一次对其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徐某某的前科情况证明、尚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徐某某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尚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2、建筑工程相关合同、协议书、河南省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河南省军区后勤部请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房屋预售等相关文书、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资质等,证明二被告人先后以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在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老校区的土地上,承建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并予以出售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于2002年6月任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党委书记。证明我们学校老校区的一块将近10亩的划拨土地上,有一栋年久失修的二层危楼,急需拆除重建。2003年下半年,院长李某某二介绍徐某某和尚某某,商量将该宗地转让给他们建商品房未果。徐某某和尚某某两个是合伙人,挂靠使用华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二引见徐某某、尚某某在一起吃饭,徐某某、尚某某说经济适用房指标已办好,有关部门也协调好了,这块地只要能给他们,不会亏待我和李某某二。我说到时给我俩一人解决一套便宜房子。李某某二说项目只要能顺利促成,让他俩给我们表示表示。2006年下半年,我准备在郑州东区购买一套50多万元的房子。我给徐某某打电话说明用钱的事,大概7、8月份,徐某某先给我30万。2009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们四个人又聚在一起,徐某某说房子基本卖完,剩下的20万元马上兑现。过了几天,尚某某给我20万元现金。款项我已经开支了。
4、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其与徐某某、尚某某合伙在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老校区的土地上开发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原来是他俩和别人合伙,别人退出后我加入。三人分别持股为:我50%,尚某某30%,徐某某20%,我实际出资360余万。后来我知道徐某某和尚某某给学校领导的好处费由他们负责,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和尚某某使用过我们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对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老校区的工字楼进行拆迁改造。尚某某承诺给我们公司使用开发资质费用5万元,但一直没有给。后来徐某某和尚某某使用河南省军安公司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开发该学校的建房项目,实质上他们是个人合伙开发。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我与尚某某等人合伙开发承建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老校区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曾先后使用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河南军安公司的经济适用房指标。我们按比率投资,我占20%股份。2004年我们在该学校开发建设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之前,我和尚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二在一起吃饭。李某某是该学校的党委书记,为承揽该工程项目,我和尚某某对他们许诺给其好处,当时他俩说每人给一套房子,我们予以承诺。2006年,李某某说他买房子需要用钱,住这房子影响不好不要房子了,按房子市场价给50万元。2006年7、8月份,我将30万元用纸袋装着送给李某某。2009年,尚某某又送给李某某20万元。送给李某某的50万元,都是我们两个商量好的,为感谢李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
6、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徐某某合伙开发建设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老校区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中,为了承揽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二人协商后,徐某某送给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党委书记李某某30万元,自己于2009年夏天送给李某某2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5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第一次对其讯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其次要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了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共同协商给李某某行贿,并分别实施了行贿的行为,二人所起作用相同。二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社会的公平性。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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