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某某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为了得到提拔任用,去到时任某某市地方税务局局长耿某某在某某市环保局的租住处前,将事先准备的100000元现金交给时任某某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局长的库某某,库某某进入耿某某的住处,将上述100000元现金送给耿某某。2010年5月27日,宋某某升任某某市某某县地方税局某某中心税务所所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坦白行贿的行为应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为了得到提拔任用,去到时任某某市地方税务局局长耿某某在某某市环保局的租住处前,将事先准备的100000元现金交给时任某某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局长的库某某,库某某进入耿某某的住处,将上述100000元现金送给耿某某。2010年5月27日,宋某某升任某某市某某县地方税务局某某中心税务所所长。 2013年12月26日,河南省纪委对耿某某受贿一案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月14日委托河南省地税局纪检组核实某某市地税局干部涉嫌向耿某某行贿问题,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交代了其通过库某某向耿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6日,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履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997年11月份到某某市地税局稽查局上班,2010年5月27日任某某市某某县地方税局某某中心税务所所长。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库某1、库某某、耿某某、刘某1、刘某2、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银行卡存取款信息,证明2010年4、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宋某某为得到提拔任用,通过同事库某1找到库某1的哥哥即时任某某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局长的库某某,由库某某把100000元现金送给时任某某市地方税务局局长的耿某某,经耿某某同意后召开党组会决定宋某某到某某县地税局某某税务所任所长。送给耿某某的100000元现金中50000元是宋某某的家庭积蓄,另外50000元是其父母给的。 3、中共某某市地方税务局党组纪律检查组、河南省某某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坦白情况的报告各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出具的检查一份、案件侦破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追诉前交代行贿行为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免除处罚。宋某某关于其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其并非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