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胜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9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时胜某、王某某、谷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被告人王某某等多人在被告人谷某某家中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并将封装好的假冒伪劣卷烟存放在被告人某某家中,直至2013年9月27日被查获。共查获720000支假冒伪劣卷烟等物品,共计价值16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价值160000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时胜某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犯罪行为应属未遂;2、刘某某认罪悔罪,且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谷某某家中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并将封装好的假冒伪劣卷烟存放在被告人某某家中。谷某某明知刘某某租用其房屋用来生产假烟,仍将房屋出租给刘某某使用。某某明知刘某某租用其房屋用来存放假烟,仍出租房屋供刘某某使用。2013年9月27日,该两处制假场所被查处,被告人谷某某被当场抓获,共查获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条包装潢1万张、盒包装潢3万张。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共价值16825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某某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时候,其通过襄城县一个叫“五”的人加工了些烟条,回来后租用谷某某家的房子让儿媳妇王某某等人在谷某某家把烟条封装成了成品烟,这些成品烟除了给自己家盖房的工人吸了一箱多,剩下的还没卖就查住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刚过完年的时候,听其公公刘某某说联系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的蛮子弄了些烟条,就和刘某某一起开着三轮车去到某某村浮桥的河北沿接了40多件烟条,然后把这些烟条拉到谷某某家组织人员封装成成品烟,自己开着三轮车把封装好的假烟拉到某某家存放。这些假烟除了给自己家盖房的工人吸了一部分,剩下的全部被查住了。 3、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阴历4月份,同村的刘某某租用其家的房子开了一个封烟场,组织四、五个女工封装假烟,刘某某的儿媳妇王某某把封装好的假烟拉到了同村的某某家里存放,2013年9月27日这个封烟场被查住了。 4、被告人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过完年,同村的刘某某要租用其家的房子存放假烟,其同意后就把家里的钥匙交给了刘某某的儿媳妇王某某,后王某某就把封装好的假烟拉到其家里存放,听王某某说这些假烟都是在谷某某家封装好以后再拉到其家里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刘某某在其家里存放假烟被查获的事实。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其见证舞阳县公安局和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打假和对一个假烟窝点现场勘验的过程。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封装假烟的品牌等情况。 8、舞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材料、漯河市2013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两份、舞阳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编号为R-ZW41131000324和R-ZW41131000325的鉴别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在本案案发现场查获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条包装潢1万张、盒包装潢3万张,查获的720000支烟支均为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168250元。 9、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10、涉案物品保管证明,证明本案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条包装潢1万张、盒包装潢3万张存放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仓库内。 1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2、抓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系被抓获。 13、舞阳县公安局民警闻玉铺、杨延召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四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某某三人系投案自首。 14、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组织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价值16825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刘某某组织生产的系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刘某某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谷某某明知刘某某租用其房屋用来生产假烟,仍将房屋出租给刘某某使用。被告人某某明知刘某某租用其房屋用来存放假烟,仍出租房屋供刘某某使用。四被告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某组织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价值168250元,属情节严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关于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行为针对的是经营行为,经营包括销售但不局限于销售,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只要完成其中一个行为,就是经营行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已完成生产行为,即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既遂。至于是否完成销售行为,只是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程度,应视为情节来考察,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涉案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条包装潢1万张、盒包装潢3万张(保存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郭 剑 玉 审判员 郭 幸 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