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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曾因犯拐卖人口罪、流氓罪于1989年7月22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1月23日被假释。曾因犯掩饰、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曾因犯拐卖人口罪、流氓罪于1989年7月22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1月23日被假释。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25日被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释放,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移送舞阳县公安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何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2000元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收购他人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系河南省西平县张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为2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明知该涉案车辆犯罪所得,仍然非法交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何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2000元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收购他人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系河南省西平县张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为2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3、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某曾因犯拐卖人口罪、流氓罪于1989年7月22日被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1月23日被假释。2008年1月16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4、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面包车的照片、车辆资料,证明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是LZWACAGA7C1148836,车辆型号是LZW6376NF,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杜某。
5、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涉案车辆被盗一案已经于2013年5月8日报案至西平县公安局。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该被盗车辆在郏县上高速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因为该车是西平县被盗抢车辆,后移交到西平县公安局。后又因本案管辖权是舞阳县公安局,西平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舞阳县公安局。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早上,其在何某某驾驶的五菱之光车上坐,在郏县准备上高速时被警察查住,说何某某开的车是被盗车辆,之后就被带到公安机关。
7、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8日凌晨,其发现放在国土资源局对面的自家的豫QDZ681号灰色五菱之光昌河车被盗后报了警。车是2012年11月份买的,32000多元,登记的是爱人张某的名字。
8、被害人张某证言,证明当天凌晨发现放在国土资源局对面门面楼下的车被盗后就报警了。当时车头朝北停着,车牌号是豫QDZ681,登记的车主是自己,车架号为LZWA-CAGA7C148836,发动机号:C09612299,车辆型号:LZW6376NF。2012年10月份买的,买时30000多元。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经李某某介绍自己以12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二手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没有车牌,没有手续,双方没有签协议,不知道是被盗的车辆,后来要不来手续了才怀疑这辆车来路不正。2014年1月25日自己驾驶着这辆车在郏县上高速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何某某认识,有一次何某某给自己说想买一辆合适的二手车,后自己找到王某说何某某想买二手车的事,过了两、三个月,一个年轻孩儿开过来一辆面包车,王某让自己坐车上带着年轻孩去何某某家,何某某就打开楼下的卷闸门直接把车开到了屋里。何某某看完车后开始和那个年轻孩儿搞价钱,最终何某某拿出11000元还是12000元买住了这辆车,当时车上没有手续,说的好像是过几天再给。之后自己就和年轻孩儿一起找到王某,那年轻孩把钱给了王某,王某又给自己200块钱说是酬谢钱。何某某后来又多次催自己车上的手续问题,自己也多次催促王某,再后来王某说那个年轻孩儿联系不上了,自己也感觉到那辆车来路不明。车是灰色上海通用面包车,当时没有挂车牌,正常买车这个价钱肯定买不到,如果当时有正规手续,何某某两万也买。
11、鉴定意见,证明涉案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00元。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卖给其面包车的老李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其介绍的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被告人何某某。
13、视听资料,系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笔录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收买、介绍收买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