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汝豪,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与舞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亚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汝豪,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汉、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9日,被告将自己开发的水榭花都二期1、2、3、4、6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总面积约25000㎡;2、工程总价款约10194930.78元;3、工期232天;4、合同签订后15日内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至2007年6月30日竣工(停电、雨、雪天气,时间顺延);5、工程款按整体形象进度转至承包方指定账户(原材料、机械进场、开挖基础付总价款5%;正负零付10%;一层封顶付10%;二、三层付10%;四层付10%;五层付10%;粉刷开始付10%;粉刷结束付10%;达到竣工验收付5%;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17%;下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两年后无息退还)。按约定,原告施工人员于2006年10月16日带机械设备进入工地开挖基础。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5%的工程款509746.54元。可被告直到2006年11月13日逾期28天,付了原告509710元,少付了36.54元。2006年11月11日,进度达到了正负零。被告直到2007年元月19日,逾期了68天才付完了该款。2006年12月16日一层封顶。被告逾期了47天,2007年2月1日付完了该款。2006年12月26日二层验收,2007年元月19日三层封顶,即是按二层验收时间付款。被告整整是逾期了101天,直到2007年4月6日才算付清了该批款。2007年元月31日四层验收。被告又逾期了86天,于2007年4月26日付清了该款。2007年2月10日五层封顶。按约定,被告不但应付五层10%的工程款,而且还应付开始粉刷的10%工程款,两项合计2038986元。此款被告一直拖到2007年9月28日才算付清。整整逾期了228天。按约定,涉案工期不但在合同期内及顺延期内的雨、雪和法定节假日共计71天依法应当顺延。而且被告逾期付款的工期,依法亦应当顺延。被告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在资金严重脱节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在原告的努力下,毅然是在法定时限内先后竣工的。而被告对工程却迟迟不予验收。直到2007年10月11日,被告才拿出了一份《水榭花都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安排》。期间,被告本应按工程总价付至80%即8155944.62元。此款被告在2007年9月29、11月29日、12月3日分别付了15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逾期了153天。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又付了582153.36元。被告前后18笔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8784815.33元。 根据2011年元月25日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在扣除了其应当扣除的代扣税和代付款后,竟又以扣所谓的工程质量保险金为由,扣了原告早在三年前就已经交工的工程款100000元,又以合同违约为由扣了原告所谓的违约金819493.08元。合计扣了原告工程款919493.08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扣押原告的工程款919493.08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暂定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扣押工程款919493.08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元月25日对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即便存在纠纷,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页。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发包人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工程名称:舞阳县东润.水榭花都二期1#、2#、3#、4#、6#砖混五层楼房。开工日期2006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工期延误和顺延执行通用条款13条。(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工程款支付:原材料、机械进场、基础开挖时付总价款5%;正负零付总价款的10%;一层封顶付总价款的10%;二~三层付总价款的10%;四层付总价款的10%;五层付总价款的10%;内外粉开始付总价款的10%;内外粉结束付总价款的10%;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总价款的5%;竣工验收前付到总价款的80%;其余扣3%质量保证金外的17%验收合格后决算结束三个月内付清。 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页3约定2006年11月30日前一层全面封顶,2007年6月30日前全面竣工验收,连续停电、雨雪天气等超3天以上时间顺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页。2、舞阳县气象局出具的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降水情况证明。3、监理公司出具的东润.水榭花都二期1#楼报验申请表一组6张。4、舞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出具的东润.水榭花都二期1#楼现场质量检测报告一组3张。5、监理公司出具的东润.水榭花都二期工程1#楼质量评估报告一份。6、2007年6月25日原告公司出具的东润.水榭花都二期工程1#楼竣工验收报告。7、被告通过金融机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18张合计8784815.33元。8、2011年元月25日被告公司递交的对账单。9、召陵区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工期遇雨雪天气和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应予顺延。被告在2011年元月25日对账单中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10万元和违约金819493元无依据,该819493元在原告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扣除。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9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涉及东润.水榭花都二期工程1#楼的相关材料只能说明原告在承建1#楼时没有违约行为,但在2#、3#、4#、6#楼施工过程中均违约,同时该9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2011年元月25日的对账结算单有原告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江河的签字确认,是原、被告双方决算的结果,因此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9493元的事实。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页。2、2011年8月29日召陵区法院庭审笔录(卷第27页、28页),2012年12月6日召陵区法院重审庭审笔录(卷第186页)。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卷第45页、47页)。4、2011年元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5、被告依据承诺书代原告维修所建工程的维修明细和支付清单及记账凭证。6、2011年元月25日原、被告结算明细清单。证明在召陵区法院审理原告杨庆发诉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樊土岗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已认可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结算完毕。也认可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除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10%的违约金。2011年元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已将所欠原告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所留质量保证金10万元已由被告代原告维修工程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庭放弃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认为庭审笔录只能说明被告扣除10%的违约金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可以扣除10%的违约金,但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应提供原告违约的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而不是提供庭审笔录证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东润.水榭花都二期2#、3#、4#、6#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3#、4#、6#楼竣工验收意见栏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11月4日。 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2#、3#、4#、6#楼共同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4日亦无异议。原告认为即使2007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在扣除雨、雪、节假日和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后,按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原告也没有违约。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雨、雪天气扣除时间是指连续三天以上,逾期付款顺延工期应由原告提出申请,工程师同意,原、被告共同确认才能确定顺延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页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工期是否顺延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反复主张只有在其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才能按合同总价的10%扣除相应工程款作为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但原告没有违约事实因而被告也不应扣除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原告在没有约定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应于200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否则即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东润.水榭花都二期2#、3#、4#、6#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原告所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07年11月4日,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2#、3#、4#、6#楼的竣工时间上存在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和施工过程中的雨、雪天气、节假日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7年6月30日向后顺延后方为原告完成工程的竣工日期,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逾期付款后就工期顺延向工程师出具的书面报告和工程师对顺延工期进行确认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应作为工期顺延时间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雨、雪天气汇总表计算,即使扣除雨、雪天气和节假日时间,原告在2007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仍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违约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2011年元月25日计算表,从形式上看有原告单位印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河签字核实,核实内容包括了本案讼争的扣除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的内容,在原告认为该计算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但未行使撤销权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计算表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结算的依据。应认定为原告在违约后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完成结算。 关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是否有合理事由,是否属于违约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只是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工期应顺延并未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不作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分析,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返还1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除的工程款819493.08元及自2011年元月30日起以819493.08元扣除款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2011年元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事实和合同约定的通用条款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请求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9493.08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请求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元月30日起以扣除款额819493.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5元,由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英 涛 审判员 宋 海 燕 审判员 汪 新 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凤(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