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晓卫,男。 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晓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魏晓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晓卫系东润·水榭花都小区23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户主,根据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的物业费交至2013年1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未向原告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89元和公摊费92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东润·水榭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服务收费、双方责任、合同期限等内容的事实;3、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魏晓卫于2012年3月1日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369元及公摊费4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的房子位于东润·水榭花都小区23号楼2单元5楼西户,面积为122.86㎡,物业费和公摊费确实交至2013年1月。我拒绝缴纳物业费是因为2012年秋天,我所购买的价值7000多元的三轮车丢失,我家楼下水管漏水,我们找物业公司,但是物业公司不管,我认为物业公司应该赔偿我的损失或者减免我的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晓卫系东润·水榭花都小区23号楼2单元5楼西户业主,房屋面积为122.86㎡。2012年7月1日,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东润·水榭花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总则、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服务收费、双方责任、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交纳费用时间:上次缴纳费用到期时的前半个月之内;2、交纳费用方式:一次预交一年,以现金形式交纳;3、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公摊费4元/月……;车辆场地使用及管理费:……以上非机动车辆及摩托车。为放在指定封闭车棚内且未缴纳车辆看管费的,如有损坏或丢失,后果自负。该合同有甲方东润·水榭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和代表签字和乙方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和盖章。2012年3月1日,被告魏晓卫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369元及公摊费48元,自2013年2月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润·水榭花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东润·水榭花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双方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魏晓卫作为东润·水榭花都小区23号楼2单元5楼西户业主,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魏晓卫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等费用。被告魏晓卫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22.86㎡,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989.023元,公摊费92元,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按989元收取,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三轮车丢失以及水管漏水,原告应赔偿其损失或减免物业费,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晓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漯河市东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89元和公摊费9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晓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