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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德甫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牛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殷德甫,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牛龙伟,男。 原告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殷德甫,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牛龙伟,男。
原告殷德甫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牛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德甫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被告牛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德甫诉称: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牛龙伟驾驶豫LW26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姜店乡介白路干沟王村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东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东亚、殷德甫、郭士豪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亚、殷德甫、郭士豪不负事故责任。豫LW2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德甫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067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90元;4、护理费72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6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误工费10246.94元。以上费用共计45060.35元。
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姜店乡冯庄村委会出具殷德甫从事小商品买卖,及护理人殷新德在工地干活日工资120元不真实,应提供从事经营的营养执照及所在单位的营养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3、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牛龙伟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垫付的费用20675.41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中原告殷德甫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牛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LW2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675.41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4、被告牛龙伟为原告殷德甫垫付费用20675.41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殷新德(农民)予以护理。2014年12月3日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参考意见:殷德甫左股骨干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左右。支出检查费6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庭审时请求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在伤残鉴定作出时另行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殷德甫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675.41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殷德甫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0264.94元(86.26元/天×119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作为计算原告殷德甫按零售业的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标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可按其户口性质(农民)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中关于股干骨折中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本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7973.65元(24457元/年÷365天/年×119天)、护理费为4020.32元(24457元/年÷365天/年×60天)。3、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定300元为宜。4、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60元检查费应计入医疗费。以上费用共计39389.38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W2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且被告牛龙伟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德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293.97元。对超出交强险外殷德甫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6495.41元由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牛龙伟予以赔偿。对被告牛龙伟为原告殷德甫垫付的费用20675.41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牛龙伟。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在伤残鉴定作出时再另行起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2293.97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原告原告殷德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6495.41元。
二、被告牛龙伟赔偿原告殷德甫鉴定费共计600元(被告牛龙伟为原告殷德甫垫付的费用20675.41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殷德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殷德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殷德甫、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牛龙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