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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三诉被告郭聚才、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梁三,男。 被告郭聚才(曾用名郭才),男。 被告张俊杰(曾用名张杰),女。 原告梁三诉被告郭聚才、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凤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梁三,男。
被告郭聚才(曾用名郭才),男。
被告张俊杰(曾用名张杰),女。
原告梁三诉被告郭聚才、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聚才、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因郭才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经双方口头商定并约定利息后将10万元钱借给了郭才,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郭聚才、张俊杰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
被告郭聚才、张俊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郭聚才、张俊杰向原告梁三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梁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期两个月,郭才,张杰,2013.2月,8号”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三主张被告郭聚才、张俊杰向其借款100000元整,有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被告郭聚才、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聚才、张俊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三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聚才、张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晓  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海燕(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