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段伟,男。 被告刘丽苹,女。 原告段伟与被告刘丽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装修房屋款欠原告装修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装修款未付,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装修现金壹万肆仟元整,刘丽苹,2013年11月20日”的欠条一份。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装修款,剩余12000元装修款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和开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装修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000元装修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伟装修款1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丽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