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梁三,男。 被告张国志,男。 被告郭聚才(曾用名郭才),男。 原告梁三诉被告张国志、郭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三、被告郭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因张国志做生意需要资金,经郭才说和并担保,由我借给张国志10万元。经双方口头商定并约定利息后,我把10万元借给了张国志,张国志、郭聚才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4月15日,张国志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并约定利息后,我把5万元钱借给了张国志,张国志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诉请被告张国志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郭聚才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郭聚才辩称,张国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国志未还,但已经清息半年了。我和原告也一块找张国志要过,但一直未要回借款。 被告张国志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国志向原告梁三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梁三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用期两个月,借款人张国志,担保人郭才,2012、12月、21日”的借条。被告郭聚才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国志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三现金伍万整(50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张国志,2013年4月15日”的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张国志一直未还,担保人也未对其担保的借款进行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国志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郭聚才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郭聚才认可张国志向原告梁三借款10万元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对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三主张被告张国志分两次向其借款150000元整,有被告张国志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被告张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梁三和被告张国志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国志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梁三要求被告张国志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聚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对担保事实的确认,庭审中亦认可为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三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郭聚才对其担保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国志、郭聚才负担2200元,被告张国志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英 涛 审判员 巩 伟 亚 审判员 陈 晓 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海燕(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