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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应尽的家庭义务。双方结婚后一直没有积蓄,并且常因生活小事不断吵闹,使本来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雪上加霜,夫妻之间的裂痕加深,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小事吵架,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自2014年春节以来,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婚生子李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李怀民、冯玉珍照料其生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父母李怀民、冯玉珍亲自到庭,表示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应判决由被告抚养,自己愿意代替被告履行抚养李某某的义务,不让原告承担婚生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和开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互相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吵架,不能及时化解夫妻矛盾,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自2014年春节以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婚生子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李怀民、冯玉珍也承认李某某一直跟随其生活,并愿意代替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继续照顾李某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进行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