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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启泉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朱启泉,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朱启泉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朱启泉,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朱启泉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泉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舞阳县印刷机械厂、舞阳县华丰造纸厂破产拍卖时,原厂职工杨庆华在2003年9月1日舞阳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舞联会审字(2003)第81号审计报告中的集资款部分原舞阳县印刷机械厂253540元、舞阳县华丰造纸厂20840.4元,其中有原告的154380.4元,该二笔集资款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由于经营困难,没有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答应按照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4380.4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启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舞阳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舞联会审字(2003)第81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舞阳县印机厂职工借资明细表中,杨庆华的职工集资款有两笔,分别为35740元和217800元以及舞阳县华丰造纸厂杨庆华的职工内部集资转入余额为20840.4元的事实;4、杨庆华、朱启泉、彭东升出具的内容为:“关于2003年9月1日舞阳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舞联会审字(2003)第81号审计报告中关于杨庆华名下的集资款部分,经杨庆华、朱启泉、彭东升进行核算,在审计报告中显示杨庆华的集资款有三项分别是舞阳县印刷机械厂35740元、217800元,舞阳县华丰造纸厂20840.40元,三项共计274380.40元,其中有杨庆华本人的集资款为120000元,朱启泉的集资款为154380.4元,以上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证明舞阳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舞联会审字(2003)第81号审计报告中,杨庆华名下的集资款中有原告朱启泉的集资款154380.4元。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舞阳云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时,由舞阳云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舞阳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舞联会审字(2003)第8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原舞阳云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原舞阳县印机厂、原舞阳县华丰造纸厂等三个厂的资产负债、借款、应付工资等做了审计清算。舞阳县印机厂其他应付款-职工借款明细表载明杨庆华职工集资两笔,分别为35740元、217800元,流动负债-其他应付款审计清算明细表载明舞阳县华丰造纸厂杨庆华职工内部集资转入20840.40元。原舞阳云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后于2005年5月19日成立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由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日,经原告朱启泉与杨庆华、彭东升核算,杨庆华集资款为274380.4元,其中有原告朱启祥集资款15438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380.4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祥因病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
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会计彭东升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彭东升证明其自1998年在公司担任会计,在原舞阳县印机厂破产后,其在新成立的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和会计,股东杨庆华的三笔集资款共计274380.4元因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支付,因原告朱启泉不是公司职工,所以原告朱启泉的集资款在审计报告中列在杨庆华名下。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生前与原告约定,该集资款按照月息1.5分自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该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舞阳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舞联会审字(2003)第81号审计报告以及由杨庆华签字确认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朱启泉集资款154380.4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资款1543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证人彭东升的身份既是被告的股东,又是被告的会计,因此,本院对证人彭东升出庭陈述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证人彭东升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该集资款应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启泉集资款15438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该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兼  )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