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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启泉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朱启泉,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朱启泉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朱启泉,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朱启泉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泉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为被告的楼房及其他设施安装窗户,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安装好窗户,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答应按照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启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门窗、玻璃费用259000元的事实。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朱启泉应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为被告办公楼及经营的富乐大酒店安装窗户、玻璃和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1月1日,原告按照要求安装好窗户、玻璃和门,被告投入经营使用。2013年12月30日,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转入应付款项目,记账凭证显示,2013年12月30日,摘要:转入门窗、玻璃费用(酒店餐厅楼玻璃门窗安装2009年8月开始,2009年11月1日完工,餐厅于2009年11月份经营),科目名称:在建工程,借方金额259000.00,科目名称: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朱启泉,贷方金额:259000.00。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门窗、玻璃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祥因病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
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会计彭东升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彭东升证明原告所提供记账凭证出自该公司账簿,被告欠原告安装窗户、玻璃和门的费用为259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生前与原告约定,该欠款按照月息1.5分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欠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玻璃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门窗、玻璃款25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门窗、玻璃款2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证人彭东升的身份既是被告的股东,又是被告的会计,因此,本院对证人彭东升出庭陈述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证人彭东升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生前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该欠款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启泉门窗、玻璃款2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该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兼  )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