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张长军,男。 被告郭文飞,男。 原告张长军与被告郭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军和被告郭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8万元,2014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5万元,2013年5月6日借款5万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4万元,2013年12月21日借款8万元,上述8笔借款总计53万元,约定应还利息47700元(2014年8、9、10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47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53万元数额不对,我实际的借款数额是52万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的8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被告4万元,剩余4万元是否还了我不知道。2014年6月6日的8万元借款我已经偿付3万元了,下余5万元未偿付。2013年12月21日的8万元借款数额不对,当时原告实际只借给了我7万元。2014年7月14日的4万元借款,我已经还了2万元,下余2万元未偿付。目前我已经还了9万元借款,下欠原告借款43万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郭文飞陆续向原告张长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郭文飞先后向原告共出具了8张借条。该8笔借款条的具体内容为:2013年5月6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1日借款8万元;2014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8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6日借款8万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4万元。8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合计为53万元。庭审中,被告郭文飞主张借款后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具体还款情况为:偿付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4万元,下欠4万元未偿付;偿付2014年6月6日的借款3万元,下欠5万元未偿付;偿付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2万元,下欠2万元未偿付。并主张2013年12月21日的8万元借款数额有误,原告当时只借出了7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两项主张无异议。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次偿付2014年8月之前尚欠的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43万元和2014年8、9、10三个月的利息38700元。经质证,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和利息共计40700元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3万元,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8张借款条予以印证。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和利息共计40700元的事实认同,并无争议。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拖欠原告2014年8月之前利息2000元及2014年8月之后三个月的利息38700元的数额认可。同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偿付利息的请求也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三分利率已经明显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依约定的月息三分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军偿付2014年8月之前的借款利息2000元。 二、被告郭文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军偿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4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5元,由被告郭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海 燕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凤(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