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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长军与被告郭文飞、郭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张长军,男。 被告郭文飞,男。 被告郭聚才,曾用名郭才,男,系被告郭文飞之父。 原告张长军与被告郭文飞、郭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张长军,男。
被告郭文飞,男。
被告郭聚才,曾用名郭才,男,系被告郭文飞之父。
原告张长军与被告郭文飞、郭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军和被告郭文飞、郭聚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8日借款15万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3万元。上述3笔借款总计48万元,约定应还利息43200元(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43200元。
被告郭聚才辩称,借原告48万元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但现在手头资金紧张,周转不过来,我也积极想办法努力偿还。
被告郭文飞辩称,同意郭聚才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7月8日,由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长军现金叁拾万元(300000整)(用期壹个月),郭才、郭文飞,2012、11、22日;今借张长军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整)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借款人郭才、郭文飞,借款日期2013年7月8日”。2014年2月24日,由郭聚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后由被告郭聚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长军现金肆万元整、压车一台,车号L-7788、还钱给车。郭才,2014、2月24日”。3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合计为49万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被告郭聚才于2014年2月24日的借款其实际交付数额为3万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依约定清付了2014年8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8、9、10三个月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43200元(2014年8、9、10三个月)。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和利息43200元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45万元,被告郭聚才向其借款3万元。提交了由二被告和郭聚才出具的借款条予以印证。二被告和郭聚才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对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郭聚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3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与二被告、郭聚才之间分别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和郭聚才偿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拖欠原告利息43200元(三个月)的事实认可。同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三分利率已经明显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依约定的月息三分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飞、郭聚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军偿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郭聚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军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郭文飞、郭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海  燕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凤(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