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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廖某甲,女 被告屈某甲,男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廖某甲,女
被告屈某甲,男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3月24日婚生大女儿屈某乙,2010年3月28日婚生二女儿取名屈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以赌博为业,除把家里的钱全部赌完,还欠外债几万元,并且外面还有女人。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屈文佳、屈子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屈某甲、屈某甲分别到18周岁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用手机短信的方式表示:随原告的意见,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1年3月24日婚生大女儿取名屈某乙,2010年3月28日婚生二女儿取名屈某丙。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长时间外出,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应诉和开庭,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时间在外。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屈应诉后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跟谁生活及其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阐述自己的意见,因原、被告大女儿已满10周岁,经征求其意见,愿意跟随原告廖一起生活,同时原告也愿意对两个女儿进行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屈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屈某乙、屈某丙由原告廖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