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常巧丽,女,1969年4月22日生。 被告李秀克,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常巧丽与被告李秀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累计已达10万元,被告当时表示年底前一定将借款归还,并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了年底,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克在2009年10月以买钻机为由向原告常巧丽借款40000元,后来被告李秀克又借原告常巧丽现金28000元用于买配件,再后来被告李秀克又以垫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常巧丽借款。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在一起算账后,被告李秀克为原告常巧丽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常巧丽100000元(拾万元)。欠款人:李秀克。2013年2月5日”。后经原告常巧丽多次催要,被告李秀克至今未向原告常巧丽清偿此欠款。原告常巧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秀克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常巧丽出示了被告李秀克给原告常巧丽发的短信三条,证明被告李秀克已经得知原告常巧丽对其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抗辩和请求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常巧丽偿还欠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李秀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