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以下简称淮阳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42分许,被告的司机王守敬驾驶豫Q61629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段(南半幅)541KM+550m时,因前方同车道关敏刚驾驶的豫M82385(豫ME0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停车,约20秒后,被后方靳连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Z8105大型卧铺客车在减速期间追尾相撞后,又与前车连续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乘车人员及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靳连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7586元;2、车损评估费4427元;3、施救费2100元;4、污染路面损失费700元;5、停运损失费88200元;6、停运损失评估费2800元;7、交通费1000元。关于赔偿责任:1、第三人在交强险与三责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污染路面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0143.9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总和的30%,计27300元。 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述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请求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车损的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污染路面费没有规范的发票,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对车辆修理厂的证明有异议,修理时间过长,不能依该证明为准,而应根据车辆实际状况来确定修复时间。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84541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4427元,支出施救费2100元。原告主张车损应当按照实际修理费用87586元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因油类污染路面,原告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洛高速公路漯平路政大队费用700元。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运,至修复结束期间的停运损失为88200元;为评估停运损失,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所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系豫Q61629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王守敬是该车辆的驾驶司机;该车在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投保险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单、车损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发票、修理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污染路面收据发票、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停运损失评估费票据、物价局运价表、扣车时间证明、营运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靳连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4541元,第三人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所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所提供的该评估结论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价格不应按评估价格84541元予以计算,而应按其实际修理的价格87586元予以计算,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车辆修理价格的证据的随意性较大,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评估费4427元、施救费2100元、污染路面损失700元、停运损失882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8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地、原告的住所地等因素,认为处理本案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故酌定支持该项费用500元为宜。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Q61629大型客车在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在承保期间,故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污染路面损失费、交通费(84541+2100+700+500-2000)元×30%为25752.30元;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4427+88200+2800)元×30%为28628.1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第三人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污染路面损失费、交通费计25752.30元。以上共计27752.30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计28628.10元。 三、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与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负担113元(已缴纳);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