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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凤兰与被告徐国干、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1号 原告付凤兰,女。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干,男。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景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1号
原告付凤兰,女。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干,男。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景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凤兰与被告徐国干、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徐国干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被告徐国干驾驶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LA8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海南路与张家港路交叉口时,被告徐国干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5762.35元,被告徐国干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后,对下余部分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因被告徐国干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62.35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4352.3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付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9时许,徐国干驾驶豫LA8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城海南路与张家港路交叉口时,因车辆颠簸,致使乘车人付凤兰受伤的事实;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LA8678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的事实;4、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3月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762.35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国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25762.35元是我垫付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车辆颠簸是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唯一原因不能确定,且该事故证明不显示承运人有责任;医疗费方面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达到60周岁,虽然在家务农,但是误工费不应支持或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也应该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为200元。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9时,被告徐国干驾驶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A8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城海南路与张家港路交叉口时,因车辆颠簸,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以上事实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证字(2014)第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同日11时,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由原告丈夫孙玉亭护理,2014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5762.35元,由被告徐国干垫付。因原、被告双方对下余费用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LA8678号客运班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召陵营销服务部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
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762.35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徐国干垫付,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徐国干),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9日9时,被告徐国干驾驶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A8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城海南路与张家港路交叉口时,因车辆颠簸,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证字(2014)第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A8678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576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因为原告付凤兰在家务农,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每天为67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计算天数为111天,故误工费为67元/天×111天为7437元;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因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孙玉亭在家务农,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每天为67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21天,故护理费67元/天×21天为1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21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为63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10元/天×21天为21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凤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946.3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国干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徐国干先行垫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将被告徐国干垫付的医疗费直接赔付给被告徐国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凤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1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凤兰的医疗费25762.3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国干。
三、驳回原告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付凤兰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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