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丁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1年相识,199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时常生气,2014年原告家收获麦子后,被告将小麦出卖后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相识,199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2014年6月,被告离开家外出,经原告查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应诉公告,但被告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