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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潘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刘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潘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刘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潘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9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8日,被告生下原告。2011年1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无被告的任何音信。原告一直由父亲及祖父母含辛茹苦抚养。被告未履行作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到起诉时的抚养费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用每月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与原告刘某父亲刘某甲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出生,2011年1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现由原告父亲及其祖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刘某甲同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原告,被告对原告应尽抚养义务。由于被告不辞而别,致使原告由父亲刘某甲及祖父母抚养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和年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当前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给付生活费2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到起诉时的抚养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抚养费200元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时间和办法: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8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中
审 判 员  梁淑英
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灵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