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凌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并于198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凌某(已2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草率结婚,再加上被告懒惰,且脾气不好,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年加深。尤其是近年来,被告经常无故找茬,使原告伤透了心,感到共同生活无望,目前已感到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而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家庭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现在,夫妻和睦,从未生气,结婚将近30年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女儿凌锦29岁;二女儿凌丹26岁;三女儿凌玉22岁,在上大学。答辩人为家庭付出很多,为了给丈夫还账,答辩人甚至同意把家里的宅基地和院落房子卖掉,现在寄人篱下无处安身,原告突然把答辩人起诉至法院,找理由离婚,答辩人不知道怎么回事,直到今天原告和答辩人仍然同吃同住,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家庭的团圆和睦。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取名凌锦,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二女儿取名凌丹,26岁,现已工作;三女儿取名凌玉,22岁,现在上大学;三个女儿均已成年,二女儿凌丹和三女儿凌玉的户籍不在原、被告的户籍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关键,原、被告共同生活近30年,婚后生育有三个女儿都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 小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