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国,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志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1月16日婚生长女王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3月27日婚生次女王某丙;2007年8月25日婚生三女王某丁。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婚前接触时间不长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伤透了心。2009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立案后,经亲朋好友劝说,而且当时三女儿尚小,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本不稳固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3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亦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志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生育次女王某丙;现在舞阳县一实中八(五)班学习;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三女儿王某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原告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0月17日撤诉。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互不联系。原告在被告家无婚前财产。原、被告现有4亩责任田,庭审中,原告要求耕种本村西的1亩责任田(南北向)。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女儿,但原告已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为挽救原、被告夫妻感情作出了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但判决后双方既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互不联系,致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不能得到有效改善。本院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不能修复夫妻感情和好,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关系持放任态度,放弃了陈述、提供证据、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三女儿王某丁,次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及耕种本村西的责任田1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志国离婚。 二、婚生三女儿王某丁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次女王某丙由被告王志国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位于原、被告村西的4亩责任田(南北向),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西向东丈量1亩责任田交给原告冯某某耕种、管理、收益。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中 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