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为了承揽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办公楼改造工程,送给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孟某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该工程结束后,魏某某又送给孟某现金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6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为了承揽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办公楼改造装修工程,送给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孟某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该工程结束后,魏某某为表示感谢又送给孟某现金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以与他人合伙名义注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我个人的公司。2013年4月份我为了承揽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办公楼旧楼改造工程,当时打听到该办事处党委书记孟某生病,我就以探望名义,将2万元现金装在茶叶盒中,送到孟某家中。后来孟某说让我做好准备,价格要低,质量要有保证,会考虑让我承建。后来我承揽到该装修工程项目。同年8、9月份工程结束,12月份工程款结算完毕。在11月份为了感谢孟某的帮助,我将4万元现金装在两个茶叶盒内,送到孟某的办公室。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03年就和魏某某认识。2013年4月份,我生病出院在家,魏某某给我送来一提茶叶。他走后,打电话说,茶叶里有礼品,我打开发现其中一盒里装有20000元现金。我上班后,魏某某到办公室说想承揽我们单位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我给他说,只要价格低,质量有保证,就会考虑让他干。后来经班子会研究后,我拍板决定让魏某某中标。工程装修结束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魏某某送到我办公室一提茶叶,让我打开看看,别送人。他走后,我打开茶叶盒,里面有40000元现金。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我们单位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办公楼要装修,魏某某想承建,我说这事我不当家,要找孟某书记和张某某主任。之后孟某交待,让我找魏某某谈价格,尽量让他压低价格。后来开班子会研究,我汇报魏某某的情况后,孟某拍板决定,由魏某某承揽该工程,并让魏某某找张某某签合同。至于魏某某与孟某之间有什么来往,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魏某某承揽装修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办公楼时与他认识的。当时装修工程由班子会研究决定让刘某某负责招投标等事项。2013年5月份,班子会研究时,刘某某汇报情况,魏某某的公司的价格低、质量有保证,最终孟某拍板决定让魏某某承建该工程。后孟某和刘某某通知让我和魏某某签订合同。2014年8月份,郾城区纪委让刘某某通知魏某某,后来听说,魏某某为承揽工程曾给孟某送过钱,具体情况不清楚。 5、证人聂某某证明,证明魏某某曾以其名义注册一家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实际是魏某某个人的公司。 6、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负责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7、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漯河市博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魏某某和聂爱红。 8、中共漯河市郾城区委的郾文(2012)56号住职文件,证明孟某任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党委书记,沙北社居委管委会党工委书记。 9、郾城区沙北办事处旧楼改造工程合同书、决算书、预算书及相关结算凭证,证明魏某某以漯河市博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办公楼装修工程的相关情况。 10、会议记录,证明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办公楼相关工程改造、装修等事项研究的情况。 11、案发经过、办案人员赵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由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交由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14年9月16日,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向孟某行贿60000元的犯罪事实。依据其情节,相关机关对魏某某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12、被告人魏某某书写的关于其承建郾城区沙北办事处装修工程及因此向该办事处党委书记孟某行贿60000元等相关情况的检查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