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高春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有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谷振忠,男。 原告高春安与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谷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有奇、被告谷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大米,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付了一部分货款后,下余2143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谷振忠打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那是属于个人行为。2013年5月8日的领款单3155元,原告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如果是原件收回的领款单,我单位均已支付相应款项,此3155元我方不予认可。有原件的领款单我们认可。 被告谷振忠辩称,答辩人自己打的条与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大米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谷振忠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是:“欠条,今欠大米现金壹仟伍佰元整,谷振忠,2013年3月22日”,“欠条,今天现金大米壹万叁仟贰佰柒十元整,谷振忠,2013年3月22号”。2013年5月17日,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数额为2365元。2013年6月6日,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数额为1145元。以上四笔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数额为3155元,因该领款单没有原件,且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领款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3155元大米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具的2013年5月17日(2365元)、2013年6月6日(1145元)两张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两张领款单大米款合计351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振忠对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22日的两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同意该两份欠条的款项由被告谷振忠负责支付,与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谷振忠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春安大米款3150元。 二、被告谷振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春安大米款14770元。 三、驳回原告高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元,被告谷振忠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