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往来数年后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生育婚生子王某某后,被告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并很少看望原告和儿子。原告一回到被告家中,被告母亲就骂原告不让原告在家住。无奈原告只好带着儿子住到原告娘家,被告从不给原告及儿子一分钱,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照顾、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