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闫爱芹与被告陈伟利、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闫爱芹,女。 被告陈伟利,男。 被告陈涛,男。 原告闫爱芹与被告陈伟利、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闫爱芹,女。
被告陈伟利,男。
被告陈涛,男。
原告闫爱芹与被告陈伟利、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利、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陈伟利签订合作协议,成立了舞阳誉达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舞阳县莲花镇闫湾村),公司性质为股份制,被告陈伟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经营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陈伟利于2011年9月30日将三次借条合为一张,并由被告陈伟利之子陈涛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还款,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闫爱芹及被告陈伟利、陈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陈涛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合作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舞阳县莲花镇闫湾村开办舞阳誉达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舞阳誉达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伟利。
被告陈伟利、陈涛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陈伟利与原告闫爱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共同合作经营舞阳誉达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位于舞阳县莲花镇闫湾村,法定代表人陈伟利。在公司开办经营过程中,被告陈伟利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闫爱芹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陈伟利,保证人:陈方超、陈涛,2011年9月30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李石曹行政村李石曹村,341281198604056932”的借条一份。2014年11月4日,原告闫爱芹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伟利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涛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利、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伟利向原告闫爱芹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伟利偿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分计算”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请求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涛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爱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涛对上列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伟利、陈涛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   ( 兼 )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