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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某。 委托代理人何纪恩,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与被告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某。
委托代理人何纪恩,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与被告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被告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纪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在医院实习时相识,2002年4月1日在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至今经营并居住在位于县城西大街的金小杰诊所。2004年3月1日生育女儿金某甲,2009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多年来,被告不孝敬老人,经常故意找茬和原告母亲生气,被告对原告母亲毫无顾忌的谩骂吵闹使原告不得不生活在邻居们蔑视的眼光中,曾一度连死的念头都有,念及孩子尚小和母亲的宽容劝解,原告虽心有极大的不悦但并没有提出和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在吵吵闹闹的生气中维系。今年6、7月份,被告逼原告借钱偿还了借被告娘家的债务。之后就离家出走没有了音讯,原告打电话被告挂断,发信息被告不理不睬。漯河有一套房子是家庭共同财产,舞阳二环路东边锦绣家园小区一楼的两间商铺是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购买的时候是50万元。当时原告和被告一起取的钱,提的50万现金去付的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不孝敬老人、不尽夫妻义务、不照管孩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甲、婚生子金某乙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平时一些争执也是正常的,没有回复短信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子女上学一直由被告带大,被告对儿女严格要求不能说明不爱他们。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在医院实习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日生育女儿金某甲,2009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从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的角度考虑,应当给于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以利于维持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成长。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伟宏
审判员  刘昭君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