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郭雪莲,女。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职工。 被告效耀东,男。 原告郭雪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效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莲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被告效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雪莲诉称:2014年3月29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城青岛路中段时,与陈勇鹏驾驶停放在路东非机动车道的豫LC189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鹏与郭雪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效耀东是该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效耀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含门诊费)171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7元/天×288天为19296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为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检查费1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5159.7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59954.49元。 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负担50%;2、伤者右髌骨骨折,不会造成右下肢活动受限,申请重新鉴定;3、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2、原告拖延鉴定,误工期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3、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效耀东未提出辩解,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郭雪莲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关节外伤;3、右眼钝挫伤……2014年4月22日,原告出院,共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17153.03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护理。2015年1月10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所受损伤和后续治疗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郭雪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3500元。豫LC1896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陈勇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采信:陈勇鹏与郭雪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十级)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受委托做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原告主张医疗费(含门诊费)17153.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67元/天×288天为19296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计算标准和天数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7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67元/天×120天为8040元;3、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79.56元/天×24天为1909.44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属于医疗费范畴;5、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53213.15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C1896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即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门诊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0200.12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含门诊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意见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关于其公司应承担该部分50%的赔偿责任之意见,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门诊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1713.03元-10000元)×60%为7027.82元;被告效耀东应负担鉴定费1300元×60%为780元。原告诉讼中撤回对陈勇鹏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雪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郭雪莲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200.12元,以上共计40200.1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雪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27.82元。 三、被告效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雪莲鉴定费780元。 四、驳回原告郭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郭雪莲负担130元,被告效耀东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