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郭秀丽,女。系原告郭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牛龙伟,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牛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娅,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被告牛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牛龙伟驾驶豫LW26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姜店乡介白路干沟王村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东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东亚、殷德甫、郭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亚、殷德甫、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LW2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3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3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96.06元。 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依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2、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牛龙伟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垫付的费用736.06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中原告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牛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LW2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6.06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被告牛龙伟为原告郭某某垫付费用736.0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表姐孙永红予以护理。此事故的伤者殷德甫经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德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德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293.97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外殷德甫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6495.41元。原告庭审时请求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在伤残鉴定作出时另行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医疗费736.06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郭某某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可按护理人员其户口性质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10天为宜,本院应支持的护理费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年×10天)。3、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定1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711.7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W2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且被告牛龙伟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计895.64元。对超出交强险外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6.06元由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牛龙伟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费用736.06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牛龙伟。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在伤残鉴定作出时再另行起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计895.64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原告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6元。 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牛龙伟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费用736.06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郭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龙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