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赵辛亭,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付民,男。 原告赵辛亭与被告邢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辛亭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72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万元,邢付民,2012年11月29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2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辛亭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辛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邢付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