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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会军与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赵会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负责人史彬,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赵会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会军与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被告郑州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早晨7时许,李源驾驶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至西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41KM+300m处时,与周广驾驶的豫LL5272小型轿车相撞,然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黄志永驾驶的豫LDC299小型轿车刮擦,随后豫LDC299小型轿车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继与前方停在行车道上的午守荣驾驶的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相撞并挤压在一起,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玻璃坠落后砸到豫LDC299小型轿车顶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晋M695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345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3560.56元;4、护理费6560元。以上共计35707.64元。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赔偿给死者蔡海元的近亲属,医疗费限额尚有10000元,答辩人愿在该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法院应当在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保险限额内为答辩人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予以救治,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3457.0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61.36元计算41天为656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61.36元计算221天为13560.56元。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没有证据证明误工存在,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系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午守荣),该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系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李源),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3年4月12日,蔡海元与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蔡海元承包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已在其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蔡海元近亲属110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死者蔡海元近亲属304833.4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其清单、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李源的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午守荣的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赵会军等人无责。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57.0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为123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故营养费10元/天×41天为410元;4、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13560.56元,被告提出异议,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1天。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41天为3262.14元。以上五项,共计18359.2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在该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457.08+1230+410)×50%为7548.54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62.14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他各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548.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548.5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会军护理费3262.14元。以上共计10810.68元。
三、驳回原告赵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赵会军负担643元(已缴纳);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伟
审 判 员  程攀峰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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