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蔡红印,男。 委托代理人王英才,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保生,男。 原告蔡红印诉被告蔡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印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0日,月利率按10‰计算,被告用于购买豪沃牌后八轮工程自卸车一辆,若逾期不能还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1份。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蔡保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0日,月利率按10‰计算,并约定逾期不能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蔡红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率按10‰计算,定于2011年6月20日还完。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人:蔡保生,2010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蔡红印主张被告蔡保生向其借款100000元整,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蔡保生向原告蔡红印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被告蔡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保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红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二、利息的偿付方法: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蔡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陈 晓 凤 人民陪审员 张 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海燕(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