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翟智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智勇诉被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鹏、樊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弹簧钢板等零件。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20505.5元。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20505.5元。 被告辩称,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720505.5元货款未付没有争议。但因为原告提供的钢板有质量问题,造成客户退货,给被告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以前被告向原告所付的货款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基于这两个原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所以在这两个问题未解决前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板。至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余额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050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所欠原告货款72050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板有质量问题,造成客户退货,给被告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由于原告对被告前期所付的货款33万元一直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也一直未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编号分别为20131130-01、20131130-02板簧承载(静态)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提供退货单123份,证明由于原告所供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被告客户退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均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份和2013年12月份,而原告最开始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3月份,而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中,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而且这两份检测报告均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定的表现形式,原告对该两份检测报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123份退货单,均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该单中列举的退货不能证明与原告所供的货物有联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二组:付款凭证9张,证明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5月7日,被告付款33万元,原告没有开具发票。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弹簧钢板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2050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承担向原告清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提交由被告所做的2份检测报告及123份退货单作为抗辩依据,因检测报告系复印件且属被告方单方制作。退货单也不能证明退货情况与原告所供的货物及货物质量有关联,在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以其已支付货款原告未开具发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对开具发票的相关约定,故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智勇偿还货款7205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5元,由被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陈 晓 凤 人民陪审员 张 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