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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铁生与被告冯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程铁生,男,1968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女,1990年12月3日生。系原告的儿媳。 被告冯亚飞,男,1983年3月21日生。 原告程铁生与被告冯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程铁生,男,1968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女,1990年12月3日生。系原告的儿媳。
被告冯亚飞,男,1983年3月21日生。
原告程铁生与被告冯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铁生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侯集镇柿杨村杨保祥提供担保,侯集镇井庄村张晓东为证,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借款,后来,干脆就找不到了,致使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
被告冯亚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冯亚飞向原告程铁生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程铁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还款日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人:冯亚飞,身份证号:411121198303214518,担保人:杨保祥,2012年7月20日,张晓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在广州开饭店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所称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显示利息,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铁生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东升(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