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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9号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9号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8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打伤原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只因原告父亲病故办理丧事,紧急中原告违心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本无感情的婚姻已经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女儿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份,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由女儿自己选择,对抚养费双方均各自承担无意见,不同意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8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由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由于双方婚生女刘某乙已满十周岁,征求意见,其要求跟随原告王生活。对于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称可暂不处理,待以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婚生女刘已满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征求刘意见,刘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王生活,为有利于刘健康成长,应尊重刘雅菁的意见,由原告抚养刘。双方儿子刘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同时双方均同意抚养费自理,本院亦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王抚养,婚生子
刘某丙由被告刘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