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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志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化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牛志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章全,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 负责人史光华,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牛志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章全,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
负责人史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三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海军,男。
原告牛志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人寿财险公司)、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化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全、左英杰,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娅,被告化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志伟诉称:2013年12月29日18时50分许,化海军驾驶豫LT159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人民路东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牛志伟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化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志伟不负事故责任。豫LT159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志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38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营养费1660元;4、护理费18260元;5、误工费62100元;6、交通费2026.5元;7、残疾赔偿金6780.2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700元。以上要求被告赔偿106957.31元。
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其中的19天未接受任何治疗,存在挂床,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2、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牛现考及其自己的工资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又未提供其所在公司的营养执照,只能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3、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4、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予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由法院酌定。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和驾驶员都是被告化海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化海军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中原告牛志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化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LT15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2014年1月4日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左上肢麻木、无力,需去漯河市人民医院进一步行相关检查,2014年1月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422元。2014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4、小儿麻痹后遗症。出院医嘱:转内黄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4日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予以治疗,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3458.59元。2014年7月1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2元。2014年9月12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牛志伟左上肢所损伤属于七级伤残。2、牛志伟左上肢损伤应主要系小儿麻痹后遗症表现,交通事故损伤可作为该损伤后果的加重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10%左右)。支出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441.95元。豫LT159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化海军,挂靠于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庭时对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志伟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庭审时对伤残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原告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牛志伟请求残疾赔偿金6780.27元、鉴定费1700元,三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牛志伟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4381.54元,而实际支出为4364.54元(422元+3458.59元+42元+441.95元),故本院应支持的医疗费为4364.54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83天并无不当,但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应支持的营养费为830元(10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30元/天×83天)。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误工费62100元(230元/天×230天)、护理费18260元(220元/天×83天),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郑州赫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原告牛志伟(日工资230元)及护理人牛现考(日工资220元)的收入证明,其未提供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的完税证明等证据,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按其户口性质(农民)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时间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65天予以计算,故本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17756.45元(24457元/年÷365天/年×265天)、护理费为5561.45元(24457元/年÷365天/年×83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2026.5元,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定1200元为宜。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元,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所受的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42682.71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T15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且被告化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志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84.5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志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298.17元。对鉴定费1700元,由侵权人被告化海军予以赔偿,又因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志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46.71元。
二、被告化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志伟鉴定费共计1700元。
三、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牛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原告牛志伟负担1446元(已缴纳);被告化海军负担9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林海
审判员  程攀峰
审判员  董国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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