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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奥维姿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漯河市奥维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集聚区柳江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漯河市奥维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集聚区柳江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章彩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奥维姿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奥维姿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及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增、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委外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大货纸样、样衣、生产工艺说明及生产所需物料,被告根据原告的质量标准生产,经客人QC查货合格后,由原告按约结算。原告按约提供上述工艺技术及生产原料,并支付预先款5万元,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并且至今仍没有交付所加工的合格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拒绝。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2013年12月26日双方所签加工合同,交付合格的加工成果16563条唐狮裤子。2、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3018.9元。
被告辩称:1、原告支付的5万元不是预付款而是原告收到被告加工的成品裤9499条应付加工费147234.5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只给付了5万元,下余97234.5元至今未付。2、原、被告达成加工协议后被告积极履约,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用被告将第二批成品裤留置。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导致被告公司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发放,造成公司停产,工人罢工。第二批成品裤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处置。为追索加工费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催促,并给原告足够的期限请求支付,时隔半年后被告有权依法处置。3、原告诉请的加工成果16563条唐狮裤子数量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以原告为供货方、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女波浪边脚口七分裤24800条,单价48.5元,凭发票和产品质量验收单由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在收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2013年12月8日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外发确认书,同意原告针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女波浪边脚口七分裤25000条全部外发至被告加工生产。2013年12月26日以原告为委托方、被告为加工方签订了漯河市奥维姿服饰有限公司委外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大货纸样、样衣、生产工艺说明及生产所需物料,被告根据原告的质量标准生产,服装款式为女裤,数量25000件具体以实际数量为准,加工内容为裁剪、包装、尾查出货,单价15.5元。
原、被告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样衣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加工生产了女裤26029条(原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所加工成品向原告交付9740条,自行处置16289条。在加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加工并交付的第一批9499件成品裤子经检查验收有2609件属于残次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绝收货并拒付第一批和第二批部分加工费用。被告认为其向原告交付的第一批9499件成品裤原告已接收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批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交付加工的裤子但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遭被告拒绝。双方商定的加工费279888.1元,原告已预付5万元,下余229888.1元原告同意再付20万元,被告要求全额支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纠纷的根源不在质量问题而在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
关于原、被告加工协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加工协议中未约定采用国标或行业标准,而是约定了以最终收货的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查验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的扣款协议印证自己的主张。被告抗辩主张所加工产品合格符合质量要求,但未提供经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验收合格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外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按协议约定履行提供样衣和加工所需原料并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后享有取得合格加工成果的权利。被告在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合格加工成果的义务后享有取得等价加工费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生产了协议约定的成品女裤26029条,除已交付原告9740条外,尚应承担继续交付下余16289条成品女裤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应向被告支付26029条成品女裤的加工费用403449.5元。除已预付被告5万元抵偿加工费用外,尚应承担向被告支付下余加工费353449.5元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已交付加工成果不符合协议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查验确认,并因被告交付的加工成果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向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3018.9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鉴于原、被告在加工协议中对产品质量未采用国标或行业部门标准,而是采用与本案加工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查验结果作为评判产品质量合格的标准,该约定显然过度倾向和增加了人为因素,缺乏对加工成果的质量进行评判时予以参照和定性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成果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加工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遭受的违约损失173018.9元。基于上述对质量标准的分析认定,加之原告请求违约损失只有扣款协议和证明,缺少交付违约金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7301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认为其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加工生产且加工成果合格,主张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用导致被告留置了加工成果,亦未向本院提交经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查验合格的依据。原、被告对未能按约定交付加工成果的理由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协议履行中引发不能按约交付加工成果的责任不予认定,对被告享有留置权并可依法处置加工成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加工协议约定的加工成果因被告单位拖欠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进行了处理,交付成果已无可能。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未按约定交付加工成果前负有对定作人交付的原材料和承揽人完成的加工成果进行保管的责任和任务。因此不论被告所述理由是否成立,也不论加工成果何因何故被何人何单位以何理由进行处置,都应认定为被告未尽保管义务,也可视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处置了加工成果,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当加工成果被转移、处置或灭失时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实际损失(材料)和间接损失(利润)的责任。赔偿数额可依原告提供原料的应交付加工成果量16289条成品裤,参照原告与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每条48.5元计算后除去被告应获得的加工费用为依据。具体为被告应交付裤子的价格16289条×48.5元-原告应支付的加工费用16289条×15.5元=537537元。但原告欠付被告9740条裤子的加工费10097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冲抵,冲抵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537537元-100970元=436567元。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奥维姿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36567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奥维姿服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173018.9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奥维姿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1元,由原告漯河市奥维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英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晓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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