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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祥与张旭浩、黄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张鹏祥,男,1972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浩,男,1974年5月2日生。 被告黄永浩,男,1971年6月6日生。 原告张鹏祥与被告张旭浩、黄永浩民间借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张鹏祥,男,1972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浩,男,1974年5月2日生。

被告黄永浩,男,1971年6月6日生。

原告张鹏祥与被告张旭浩、黄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祥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浩、黄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张旭浩因生意周转需要,由黄永浩担保,向张鹏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0日又向张鹏祥借款12000元,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旭浩支付借款62000元,黄永浩连带支付50000元。

二被告应诉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旭浩由被告黄永浩担保,借原告张鹏祥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张鹏祥出具一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有张旭浩资金周转紧,向张鹏祥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人:张旭浩,担保人黄永浩。2012、6、20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张鹏祥返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对所诉的要求被告张旭浩偿还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12000元的诉请撤回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浩在被告黄永浩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张旭浩在原告催要下至今不予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永浩作为担保人,没有尽到保证责任,在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旭浩返还借款,要求被告黄永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黄永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旭浩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均自愿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抗辩和请求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鹏祥返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黄永浩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张旭浩、黄永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旭浩、黄永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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