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王梅莲,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洛,男。系原告王梅莲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赵阳,男。 原告王梅莲与被告郑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洛与孙东升、被告郑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驾驶豫LRN59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北舞渡镇中山街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郑赵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梅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舞阳县北舞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5.18元;其中,被告垫付35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27721.07元。原告当庭放弃进行伤残鉴定,变更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811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为570元;3、营养费10元/天×180天为1800元;4、误工费67元/天×50天为3350元;5、护理费67元×19天为1273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36109.25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如何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所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23.22元/天予以计算19天,分别为441.18元;营养费应支持19天为19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200元予以支持;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院应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为2995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958.61元(被告郑赵阳为原告王梅莲所垫付的医疗费35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二、驳回原告王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0元,由被告郑赵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