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献伟,男。 被告臧小冰,男。 被告贾庆业,男。 被告韩继伟,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献伟、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和被告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赵献伟与我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献伟发放贷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前往催收,赵献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现下欠本金98.06万元及利息55100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未偿付。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献伟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8.06万元及利息55100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担保人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献伟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42599.39元及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 被告赵献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臧小冰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确实是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贾庆业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担保了。 被告韩继伟辩称,当时是赵献伟以设备作抵押借款的,基于这种情况我才给他担保。我的担保只是走个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献伟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借款人赵献伟发放贷款1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被告赵献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赵献伟又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此外,被告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赵献伟之妻王玉霞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自愿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赵献伟发放了担保贷款100万元整。此后,借款人赵献伟也依约定先后分二十次将信用社借款利息清结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清偿借款利息223752.1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献伟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94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61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献伟偿还借款本金942599.39元和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担保人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舞价鉴字(201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质证,被告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并认可自己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赵献伟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下欠其借款本金942599.39元及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未偿付。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被告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赵献伟未如期偿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出应由被告赵献伟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确保100万元贷款的及时清偿,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设立了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被告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为被告赵献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赵献伟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当债务人赵献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提出应由保证人即被告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承担担保责任和抵押人赵献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债权既设定了保证担保又设定了物的担保,本案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献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42599.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献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在抵押物的担保之外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献伟、臧小冰、贾庆业、韩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宋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冲 二〇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凤(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