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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现玉、韩继伟、张石岩、孔金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现玉,男。 被告韩继伟,男。 被告张石岩,男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现玉,男。

被告韩继伟,男。

被告张石岩,男。

被告孔金维,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现玉、韩继伟、张石岩、孔金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和被告赵现玉、韩继伟、张石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赵现玉与我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现玉发放贷款29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前往催收,赵现玉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现玉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9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4200元;担保人韩继伟、张石岩、孔金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赵现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为经营困难,资金不足,慢慢还。

被告韩继伟辩称,担保是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张石岩辩称,担保是事实,我没什么说的。

被告孔金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现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借款人赵现玉发放贷款29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门窗加工;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6‰。被告赵现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韩继伟、张石岩、孔金维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中任一约定义务,贷款人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以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赵现玉发放了担保贷款29万元整。此后,借款人赵现玉也依约定先后分五次将借款利息清结至2014年7月28日,五次清偿借款利息合计为13611.72元。之后,被告赵现玉未再按期偿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现玉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2014年7月29日后的利息,担保人韩继伟、张石岩、孔金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质证,被告赵现玉、韩继伟、张石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各自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被告韩继伟、张石岩认可自己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石岩辩称自己在签字时,当时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没有显示借款数额,借款金额处是空白的。原告对此不认同,被告张石岩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赵现玉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29万元,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被告赵现玉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赵现玉未如期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贷款到期,请求被告赵现玉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2014年7月29日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确保29万元贷款的及时清偿,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设立了保证担保。被告韩继伟、张石岩、孔金维为被告赵现玉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孔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担保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当债务人赵现玉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提出应由保证人即被告韩继伟、张石岩、孔金维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石岩主张自己在签字时借款金额处是空白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现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继伟、张石岩、孔金维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1.5元,由被告赵现玉、韩继伟、张石岩、孔金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海  燕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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