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赵庆元,男。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 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 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中心敬老院 原告赵庆元与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中心敬老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元的委托代理人杨朝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中心敬老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赵庆元被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湾马村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入住舞阳县保和乡中心敬老院享受养老待遇。同年九月原告赵庆元在敬老院中摔伤,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入住敬老院中;2013年9月原告又在敬老院中摔伤致残,后却被敬老院以无法治疗及无人护理为由要求原告家人赵怀领拉回家中治疗、护理。期间原告通过其侄儿赵怀领多次向三被告要求伤残赔偿及护理费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相关赔偿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特将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6278.06元;2、伤残津贴108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4、护理费162000元,共计254078.06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庆元系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五保供养对象。2010年经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湾马村民委员会审查入住舞阳县保和乡中心敬老院享受养老待遇。2013年9月原告在敬老院中摔伤,因敬老院没有护理人员,敬老院要求原告侄儿赵怀领将原告接回家中治疗、护理。期间原告通过赵怀领向三被告要求伤残赔偿及护理费用,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6278.06元;2、伤残津贴108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4、护理费16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54078.06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代对舞阳县保和乡中心敬老院院长王更生、舞阳县保和乡副乡长谢书军、舞阳县保和乡民政事务所所长王希望的调查笔录和舞阳县保和乡民政事务所、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赵庆元系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五保供养对象,2010年经乡、村审查同意后入住舞阳县保和乡中心敬老院享受养老待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五保供养条例》的相关规定,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告实行供给粮油和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妥善办理丧葬事宜等五项事宜。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6278.06元、伤残津贴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被告保和乡人民政府提供护理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应为原告赵庆元提供护理人员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如被告不能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应为原告赵庆元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由于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因此,被告保和乡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赵庆元的身体损害程度,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按每天24457÷365=67元计算,护理期限至原告死亡时止,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全部费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五保供养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赵庆元提供一名护理人员,负责照料原告赵庆元的日常生活。 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如不能履行第一项内容,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67元/天向原告赵庆元支付护理费用,支付办法为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全部费用,判决生效前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保和乡湾马村民委员会,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伟宏 审判员 刘昭君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