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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午守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正,该公司经理。

被告午守荣,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午守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举,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午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早晨7时许,李源驾驶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至西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41KM+300m处时,与周广驾驶的豫LL5272小型轿车相撞,然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黄志永驾驶的豫LDC299小型轿车刮擦,随后豫LDC299小型轿车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继与前方停在行车道上的午守荣驾驶的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相撞并挤压在一起,造成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人蔡海元当场死亡。2014年4月2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晋M695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费67618元;2、拆检费8000元;3、价格鉴定费4700元;4、施救费3600元;5、玻璃损失费28858元;6、停运损失费12000元;7、装、卸豫AN5100车的吊车费1300元。以上七项,合计126076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赔偿50%为63038元。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午守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案为连环撞车案件,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司机午守荣与另一车辆的司机李源承担同等责任。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无责的两辆车辆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再由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不享有支配和收益权,既使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责任保险限额不足以完全赔付受害人,也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车损必须有法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所有损失必须有确实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性损失。

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系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李源),原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3年4月12日,蔡海元与原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蔡海元承包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67618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拆检费8000元,支出价格鉴定费4700元。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3600元,提供的证据为普通收据一份,未加盖任何部门公章。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装、卸豫AN5100车的吊车费1300元,提供的证据为销货清单一份,费用700元,以及张四伟的收条一份,费用600元。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系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午守荣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已在其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蔡海元近亲属110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死者蔡海元近亲属304833.48元;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舞阳县邮政局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舞阳县邮政局7455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会军7548.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出具的证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合同、以及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拆检费及鉴定费票据,吊车费收条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各一份,午守荣的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67618元、拆检费8000元、价格鉴定费4700元、玻璃损失费28858元,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所请求的施救费36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装卸豫AN5100车的吊车费1300元,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部分证据不规范,部分证据证明力不足,部分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在该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拆检费、玻璃损失费,应由承保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玻璃损失费(67618+8000+28858)元×50%为52238元。原告所主张的价格鉴定费4700元,应由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价格鉴定费2350元。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午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到庭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拆检费、玻璃损失费共计52238元。

二、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费235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原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已缴纳);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