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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志永与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黄志永,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负责人史彬,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黄志永,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志永与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被告郑州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早晨7时许,李源驾驶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至西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41KM+300m处时,与周广驾驶的豫LL5272小型轿车相撞,然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黄志永驾驶的豫LDC299小型轿车刮擦,随后豫LDC299小型轿车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继与前方停在行车道上的午守荣驾驶的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相撞并挤压在一起,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玻璃坠落后砸到豫LDC299小型轿车顶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晋M695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866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6560元;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658.33元;8、检查费、鉴定费1060元。以上共计135669.89元。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仅有2451.46元,答辩人只能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为多车连环事故,答辩人的赔偿不能超交强险限额。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当按1人计算,护理天数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与受害人相关的证明,原告父母应当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检查费中有部分发票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的部分,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查费等间接损失。应当为其他人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予以救治,住院治疗41天,结算医疗费17293.94元;支出检查费43.60元(票据2张);另有3张票据署名“黄志勇”,费用954.50元。原告另提供肖艳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陪护床、被子42天,花费37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41天,共计656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2014年12月31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志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为作该鉴定意见,原告支出检查费36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父亲黄连甫生于1940年9月1日(城镇居民),母亲王凤仙生于1942年9月9日(农村居民),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儿子黄某某生于1997年2月11日(城镇居民)。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系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午守荣),该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系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李源),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

一、在本次事故认定中,共造成一死、三伤、四车损的损坏后果。

二、涉及一人死亡的费用,本院已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舞民初字第928号、1302号、13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2451.46元、车辆损失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618378.52元。2、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106737.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2451.46元、车辆损失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25450元。3、豫LL5272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死者蔡海元近亲属10000元。4、豫LDC299小型轿车交强险已过期,车主舞阳县邮政局已赔付死者蔡海元近亲属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其清单、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李源的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午守荣的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原告父母的户口簿、原告全家的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黄志永等人无责。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关于有3张票据署名“黄志勇”,费用954.50元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票据的出票时间考虑,应认定为医院误打,该部分费用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肖艳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陪护床、被子42天,花费378元的问题,由于该证明较随意,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360元,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故医疗费17293.94元+43.60元+954.50元+360元为18652.04,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为123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故营养费10元/天×41天为410元,应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1天。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41天为3262.14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为89592.12元,应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7年,即13732.96元/年×7年×1/5×20%为3845.23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9年,即5032.14元/年×9年×1/5×20%为1811.57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1年,即13732.96元/年×1年×1/2×20%为1373.30元(赔偿标准以本院实际适用的标准为准)。但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8、鉴定费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共计130876.4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在该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51.46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737.86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652.04+1230+410+3262.14+89592.12+10000+3845.23+1811.57+1373.30)元-2451.46元-2451.46元-106737.86元为18535.62元,由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9267.81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各赔偿50%,即350元。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51.46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永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9267.81元。以上共计11719.2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51.4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永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6737.86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永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9267.81元。以上共计118457.13元。

三、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永鉴定费350元。

四、驳回原告黄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原告黄志永负担251元(已缴纳);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伟

审 判 员  程攀峰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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