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19号 原告:安晓伟,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松申(又名宋晓普),男。 原告安晓伟诉被告宋松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松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晓伟诉称:原告在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经营一家化肥商店。2012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60袋,计款123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要求缓缓再给。原告资金困难,被告仍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松申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牛”化肥60袋,每袋205元,共计123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12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松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晓伟支付货款1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宋松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