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7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1。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因犯罪被多次判刑,2014年6月出狱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从2010年以来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肖某某于2002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1,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因犯罪被多次判刑,2014年6月出狱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从2010年以来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因犯罪被多次判刑,2014年6月出狱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从2010年以来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其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纯收入为8475.34元,按年纯收入的30%计算,其抚养费为27968.622元(8475.34元/年×11年×30%),按28000元计算。如原、被告双方有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肖某某1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28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肖某某有探望权,原告刘某某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