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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自有诉被告曹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陈自有,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曹海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任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陈自有,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曹海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单位员工。
原告陈自有诉被告曹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适用简易程序,并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有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曹海波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自有诉称:2014年10月8日14时20分,曹海波驾驶豫38688号小型轿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与颖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陈自有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自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曹海波负主要责任,陈自有负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未达成协议,又因豫3868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62349.98元。
曹海波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交有交强险,原告诉求应有证据支持,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我支付的13000元应予扣除。
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原告的诉求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20分,曹海波驾驶车牌号为豫38688的小型轿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城路与颖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陈自有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自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第41112222014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海波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自有承担次要责任”。陈自有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用去诊查医疗费40648.98元(40154.98元+484元+10元)。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三个月。陈自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349.98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宋会敏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自有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陈建中陪护,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自有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曹海波系肇事车的驾驶人,也即实际侵权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曹海波承担事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系豫38688号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陈自有、陈建中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陈自有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0648.98元;误工费8308.67元(24457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8308.67元(24457元∕年÷365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725元。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59851.32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陈自有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2498.66元(62349.98元-59851.32元)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数额为42008.98元(医疗费406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但该数额高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标准,按10000元计算;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数额为17117.34元(误工费8308.67元+护理费8308.6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应列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数额为725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725元)。因此,应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赔偿的数额为27842.34元。余额32008.98元(59851.32元-27842.34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曹海波赔偿陈自有25607.18元(32008.98元×80%)。鉴于曹海波已支付陈自有13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曹海波实际应再支付陈自有12607.18元(25607.18元-13000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海波赔偿原告陈自有各项费用12607.1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自有27842.3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自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陈自有负担180元,被告曹海波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瑞涛
责任编辑:海舟